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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隐瞒真实姓名如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日期::2015-05-08

  【案由】钱小姐经熟人介绍以化名钱乙的身份于2014年4月19日进入厦门某私人广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广告公司上班期间钱小姐均以化名示人,公司其他人员、客户均不知其真实姓名。因公司经常无故克扣工资,钱小姐于2014年11月中旬向用人单位递交了一份署名为钱甲的书面辞职申请,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10月份工资与业务提成,但遭到用人单位拒绝,理由是钱小姐隐瞒真实身份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对此,钱小姐携带在该用人单位期间与客户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署名为“钱乙”与公司会议记录、公司老总书写的每月工资条到12351办公地点咨询,劳动者隐瞒真实姓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吗,其是否可以用真实姓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权益?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钱甲如何证明其为适格原告,进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案件评析】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钱小姐必须证明“钱乙”为其本人系同一人,否则钱甲因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无法成为适格诉讼主体被法院驳回起诉。对此,钱小姐可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曾用名使用情况的证明文件,或者其在用人单位上班期间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记录来证明“钱甲与钱乙系同一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显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说明基本情况。而钱小姐在用人单位上班期间一直隐瞒真实姓名,使用化名。给其自己在之后的维权中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法条可得出,钱小姐想要取得二倍工资首先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钱小姐应举证其月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

  在本案中,钱小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信息,用人单位可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部分无效或无效来进行抗辩,不利于钱小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未与钱小姐签订劳动合同,符合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只要其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即可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应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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