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刘小姐大学毕业后,屡次找工作不成,后发现一些用人单位偏向大学期间有担任过学生干部的毕业生,于是在简历中虚构了两年学生干部经历。终于在2012年年初进入一家小型外贸公司,担任行政文员一职。经过3个月的试用期考核,刘小姐以工作表现良好转正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2.1至2017.1.31 ,2013年年底,刘小姐还被评选为公司的优秀员工。但今年5月份刘小姐怀孕了,公司得知这个情况后,以刘小姐当初在《入职登记表》中虚构在校期间担任过学生干部经历,属简历“掺水”,以刘小姐构成欺诈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刘小姐向12351投诉反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律分析:首先,《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十八条:“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并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负有缔约告知义务。
本案中,外贸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刘小姐简历资料履行审查义务;后又根据刘小姐试用期工作表现考核良好给予其转正;2013年又给予刘小姐“优秀员工”称号。外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审查劳动者刘小姐入职时的简历,可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生干部经历并不作实质要求。由于用人单位怠于责权,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该类过错和责任应归于用人单位一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后得到转正,后又在用人单位处工作近两年,并被评为“优秀员工”,均表明劳动者完全胜任本职工作。最后,用人单位是因得知刘小姐怀孕后,才以刘小姐的入职简历有水分为由,解除与刘小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企图以因劳动者“欺诈”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表象来掩盖违法解除怀孕期女职工的违法事实,其解除行为已经触犯了《劳动合同法》。外贸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小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温馨提醒:现实生活中,的确有很多就业者为了提高求职成功率,找工作时都会不同程度地在简历中“掺水”。甚至有些劳动者隐瞒自身真实情况、违背诚实原则,以虚假的学历文凭或工作经历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此类行为不值得提倡,应予制止和反对。同样,针对劳动者此类不诚信情形,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可以有效利用自身的用工自主权,积极整合方式、方法,来有效规避用工风险,从源头上减少和避免以后可能会发生的此类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