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张某于2013年1月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随后被派至某单位工作。2014年6月20日,该用工单位通知张某,因岗位调整,单位决定不再聘任,同时通知劳务公司,将张某退回。
劳务公司收到用工单位退回通知后,即书面通知张某于2014年7月1日正式到劳务公司上班,由劳务公司另行安排。张某收到通知后,认为用工单位将其退回的理由不充分,拒绝到劳务公司报到。2014年7月8日,劳务公司再次致函张某并随附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于7月15日9时到公司上班,但张某仍置之不理。2014年7月22日,劳务公司通知张某,因其连续旷工,公司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张某不服,投诉劳务派遣公司,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争议焦点】
张某认为,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因此派遣其到厦门某单位工作的期限也应为两年,单位不能提前将其退回,其拒绝到劳务公司上班并无不妥。现劳务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务派遣公司认为,被派遣单位决定不再聘用张某并将其退回劳务公司,属劳务派遣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公司于2014年7月书面通知张某到公司上班,张某签收之后,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也未就缺勤事由向公司提供过任何有效证明或办理请假手续。现张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中“严重违纪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公司认为,张某因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其所主张的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
【本案分析】
劳务派遣关系,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需要,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派遣员工受用工单位管理,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劳动关系。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两份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派遣单位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如处分、辞退权,同时承担劳动者的薪酬、福利等义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民事关系,双方通过派遣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标准,派遣符合要求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根据协议向派遣单位支付管理费。
劳动者应当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派遣期限区别开来。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故劳务派遣期限一般较短,而劳动合同期限在劳务派遣中必须不少于两年。
本案中,张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与用工单位产生争议,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但在该问题未得到解决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张某应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安排,张某如因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现张某以此为由拒绝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安排,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公司以张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温馨提醒】劳动者对际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应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万万不能以拒绝上班、无故旷工的方式来对待劳务派遣公司,否则可能导致严重违纪被辞退的后果。